《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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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入了二审,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欢迎大家阅读。

一、制定新《条例》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3月颁布实施、于2009年5月修订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深入发展,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多,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复杂性、风险性越来越高,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突出,对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安全生产改革不断深化,安全监管实践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外部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使得我省《条例》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制定新《条例》是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需要。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安全生产法》对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完善监管执法方式、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等条款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此同时,《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正式实施十年,原《条例》关于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企业安全生产要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规定已经滞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贯彻上位法精神,落实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新要求,迫切需要对我省《条例》予以修订。

(二)制定新《条例》是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关心支持下,全省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落实政策措施,严格安全监管,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从实际来看,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不强,不能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的关系,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市场效益;一些地区隐患治理仍有缺位,后续治理措施跟不上,仍然存在安全盲区;一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法规建设滞后;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监管力量建设、信息化和应急救援水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等。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迫切需要制定新《条例》,通过法律支撑和法律保障,推动解决各类问题矛盾,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好转。

(三)制定新《条例》是健全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机制的需要。近年来,尽管全省安全生产各类监管体制机制逐步完善,但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薄弱和支撑力度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仍然不明晰。实际工作中,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仍然存在缺位、交叉和含混不清的问题,相关行业领域存在监管盲区。另一方面,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能力存在短板,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全省49.5%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没有独立运行,平均每个乡镇(街道)配备有编制的专职人员只有1.59名,人均监管250家企业,并且基层安监队伍普遍不够稳定,任务重、压力大、待遇差、保障低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因此,进一步明晰部门职责、加强基层安监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等问题亟待解决。面对安全监管实际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新《条例》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填补相关法律制度空白,为基层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省人大对新《条例》制定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省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4月下旬采取省市联动的方式,对我省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蒋定之,副主任赵鹏、刘永忠三位领导同志,分别带队前往南京、常州、镇江、南通、苏州、盐城和连云港等市进行执法检查,召开座谈会,听取各地贯彻落实“一法一条例”情况汇报,并对《条例》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专门听取了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在充分肯定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指出我省安全生产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法规,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强化基层基础工作等方面的问题。执法检查中,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呼吁尽快制定新《条例》,加强省级层面对安全生产的顶层设计、统筹规划、法治引领。

综上所述,在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和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安全生产总体形势、工作任务和基层实际,制定新《条例》非常必要、十分迫切,对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好转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新《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省安监局专门成立起草小组,集中力量,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经多次论证、多轮修改,于2015年6月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三次书面征求省监察、编办、住建、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监、食药监、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的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吸收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就《条例(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的建设项目“三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执法人员“尽职免责”等内容,召开专题协调会,积极与省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2015年5月、11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先后前往扬州化工园区、常州武进区、泰州等地开展专题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了解情况等方式,进一步征求地方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实际,借鉴国内外安全生产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2016年2月25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次《条例》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在法治理念、法规内容、具体规定等方面,始终与上位法相统一、与原《条例》相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安全生产法》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再赘述或做简要描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尽量具体细化,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立足实际原则。突出政策规定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基层实际,便于基层实施。《条例(草案)》共5章,57条,分别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现将《条例(草案)》新增和细化的三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及安委会的职能做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为进一步细化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管。考虑到行业主管部门较多,机构存在调整变化的情况,为适时梳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管范围,清晰界定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之间的关系,有效解决职能交叉和监管缺失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是细化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管的职责,但对综合监管的内涵未作界定。为切实履行好综合监管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在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协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改善当前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划分不清,机构人员保陴不足等情况、《条例(草案玢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二)关于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目前我省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现状,为强化属地监管、促进重心下移,应当赋予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一是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进一步细化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职责,明确要求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

职人员。乡镇(街道)可以接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依法经批准,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二是强化开发区(园区)安全生产职责。昆山“8·2”事故暴露出开发区(园区)安全监管力量不足,手段不强等问题。为了加强基层监管执法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开发区(园区)按照级别规模做了分别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执法职责。

(三)关于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这是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关键所在。《条例(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一是强调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第二章,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等职责,完善了危险作业的有关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条例(草案)》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条款由原《条例》的20条增加至24条。

二是将船舶修造行业列入高危行业。我省是一个造船大省,船舶修造行业作业类型覆盖面广,涉及多学科领域的技术工艺,作业人员流动性大,素质参差不齐,安全隐患多,作业风险大。为更好地加强船舶修造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将船舶修造行业纳入高危行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风险抵押金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三是企业自主选择存缴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解决企业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费用和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伤亡赔偿问题,减轻地方政府负担,《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明确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海洋与渔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在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存缴风险抵押金中自主选择。

此外,《条例(草案)》还强化了安全文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实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发包(出租)活动中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