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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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投资型人身保险在国内还属于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其兼具保险保障与投资功能的特征使得其具有优势的竞争地位,但对投资型人身保险本身仍未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界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存在缺失与不完善之处。文章首先对投资型人身保险的涵义予以界定;其次,从理论和现实依据方面,对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再次,通过类型化分析与综合分析,对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现状进行阐述,并对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予以归结,同时通过历史分析与比较分析,选取美国、英国、及仿效美国发展但保有特色的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制内容加以介绍,提出有益的值得借鉴的先进经验,为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论文

关键词: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监管;投资连结保险;万能险;分红险。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概述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的定义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投资型人身保险。对该种保险各个国家(地区)也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称之为“变额保险”,因其侧重于其保险金额变动的特征;在英国是“单位连结保险”,加拿大称之为“权益连结保险”、德国称之为“基金连结保险”,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投资型保险”.在我国国内也有“新型人身保险”、“投资型寿险”等不同称谓。本文中,笔者将其通称为“投资型人身保险”.

投资型保险产品是随着经济政策的影响而产生的。近些年通货膨胀越发严重,货币的购买力下降,而传统的人身保险保险金额是固定的,在这种环境下保险人就有了利差损的压力,这种环境促使了投资型人身保险的产生。投资型人身保险首先是一种人身保险,它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同时它又区别于传统的人身保险,增加了投资的功能。关于投资型人身保险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说法,但笔者认为可不必追究,我们可将之定义为具有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

(二)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分类

根据投资型人身保险的定义与特征,以及我国市场上出现的保险产品种类,投资性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有投资连结型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几种“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也作了类似的列举。

1.投资连结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将保险公司的投资业绩与保单的利益水平直接联系起来,具有很强的投资特点。《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将其定义为“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它的特色在于拥有至少一个的投资账户,该投资账户区别并独立于普通账号,可由多个投保人混合其保费进行投资。这种投资保险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资运作,因此投保人也相应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它的运作成本比较高,收益也比较高,适合风险喜好者。

2.万能保险

万能保险是投资连接险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变形,它与投资连结险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只有一个投资账户。目前万能保险在我国市场中份额较高,原因在于它的操作简洁,保费交纳金额和方式灵活,而且它承诺投保人一定的保底利率。投保人可按自身情况,灵活地追加投资,投资风险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我国该险种的发展尚处于发展期,又由于金融环境监管环境的影响,现在种类不多,目前主要是以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形式出现。

3.分红保险

分红保险是一种准投资型人身保险,产生于 2000 年,主要是两全型、终身型及年金型分红保险,保障的范围为人身、养老、教育等多个方面。它是在保险人承诺投保人基本的保险保障的同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向投保人分配红利的保险。它的保单红利的来源主要是死差益、利差益与费差益。它没有独立的投资账户,但投保人可以在网站上查询到财务信息,保险人也会定期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业绩资料。这种保险由保险人进行经营,投保人享受利益,双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很受投保人喜爱。

(三)投资型人身保险的特征

投资型保险具有的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兼具保障与投资功能

传统保险有提供保障的功能,投资型人身保险与之相比,既有保障功能,又有投资功能。其普通账户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其投资账户又有投资功能,投保人因此可获得相应的效益。由于通货膨胀风险增强,投资型保险可使投保人有机会获得较高的收益,不过投保人也需承担更高的投资风险。

2.客户需承担投资风险

在传统型保险中,全部的风险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些风险主要有保险公司须承担全部风险,亦投资风险、死亡风险和费用风险。保险公司在投资收益水平低于对投保人保证的预定利率时,便要承担这种利差损的风险。在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也和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这些风险。

3.保障额度不确定性

传统型保险中的保障额度是确定的,投资型人身保险的保险的保障额度处于长期的浮动状态之中。随着投资账户投资绩效的变动,投资账户的价值也在变动,因此保单价值也随着变动。因此其保障额度是不确定的,处于浮动中。

4.保险资金透明度高

由于投资型人身保险具有风险共担的特点,投保人就有了获取投资账户相关信息的需求,如财务报告,资产增减值的情况。因此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需用各种方法向投保人及监管机构进行披露,保险资金的透明度就会非常高。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上面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做了简要的分析,本文所研究的是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问题,接下来讨论我国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依据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可以使人们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对未来的生活进行安排。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是新生事物,更加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法律也可保障其发展。因此从法理上来说,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总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考虑,即以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出发。保险市场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稳定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也是保护保险产品相关所有人的利益。创新产品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对创新产品及其参与者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管理,引导或强制其创新活动不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法律规制对于投资型人身保险来说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同时,从经济学上的“市场失灵”理论来看,对投资型人身保险进行法律规制也是非常必要的。保险市场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各类复杂的冲突,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形。保险公司若经营中过于追求利润,可能会盲目地开发保险产品,导致保险市场结构的变化。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控制着大量的投资信息,投保人虽然可以获得相关信息,但仍然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投保人承担着投资风险却处于弱势,因此更需要法律对弱者进行保护,以创造安全的环境,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发展。

(二)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的现实必要性

在现实的外部环境上,由于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所带来的影响已然使得保险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投资型保险产品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急需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引导,这方面主要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面临着的新的风险。

传统的人身保险中,为了限制投保人对风险标的的控制,在法律中设定了告知义务,以避免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与传统的人身保险相比,投资型人身保险增加了投资功能,也增加了新的风险,包含新的风险种类,如投资风险,还包含风险承受主体,即投保人。“保险经营要面对一种非常特别的不确定性。风险估计和风险分配之间的张力在保险经营中表现得如此突出,以至于没有了这种张力的风险分担体制看起来仅仅是类似于我们想象中的保险。”保险公司在承担管理人角色的时候,应对投资风险、结构风险、资金运用风险时,会引发道德风险。如在投资中,若保险公司发生判断失误或管理不当,很容易引起投资重大损失,如集体退保事件。同时,保险公司在经营大量资金时,有时迫于市场压力会盲目跟随,有时会为了利益,选择风险高收入高的投资方式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如果因此而产生大量亏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将会导致投保人的基本保障需求都无法满足,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

另外在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同时也成为了投资人,但是却是由保险公司来实施经营管理。大多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缺乏,并不能很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复杂、捆绑条款,有时会出现购买并不需要或者不能承担的产品。与此同时,很多保险代理人,为了增加个人业绩,会夸大投资保险产品的功能与收益,对其进行不正当手段的误导性宣传,甚至会出现保险诈骗的情形。笔者认为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保险销售,对保险销售者的行为进行规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障。

三、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中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从十几年的发展至今,对市场竞争、保险公司管理能力提升,以及产品创新方面产生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法律规制十分匮乏。我国对保险产品的投资功能进行规制的法律从立法层级上,主要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险法》和保监会制定的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前看来,我国投资型保险法律规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缺乏法律规定或标准

在《保险法》2009 年的全面修改中,没有涉及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法律适用之法院的规定。保监会办法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很多涉及的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定。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多规定为行政责任,没有很好地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进行规定。同时,没有专门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制定管理办法,尤其是投资部分的规定往往是参考和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律法规,未有专门的《投资型人身保险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账户等核心问题也没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制。

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问题目前可以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在冲突时可用类推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我国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基本法适用的立法经验,台湾保险法中对于投资型保险产品有专章规定,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进行了具体的约束。本文的建议是,将投资型人身保险纳入到《保险法》范围中,对其定义进行解释,对其范围加以界定,同时根据其特性单独成章,从法律名称、基本原则、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制度上的梳理与创新,从而使得其他相关保险法规据此调整而更新适用。

(二)对不当销售缺乏有效规制

我国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出现过退保事件,集体退保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当销售。这些不当销售行为如,不如实说明(例如不告知投资风险、)、故意误导、夸大报酬率等。从法律规制上看,主要是由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对保险人与业务员的责任归属不明确。

具体如《保险法》第 16 条按照传统保险理念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引起的纠纷较多;又如第 162 条规定了保险人违反禁止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该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保险人与业务员之间的责任归属区分不明确。在第五章虽然也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 166 条),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整体上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直接救济。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上,我国法律也没有有效的规制体系。保监会的很多与销售行为有关的内容也多是宣示性规定,法律责任往往只是较轻的行政责任,难以对不当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立法经验,要求保险人对外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通过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业务员的责任予以追求。另外可参考美国的经验,如将发源于证券业的“适合性原则”引入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此外应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利益的保护不足

投资型保险法律是投保人投资利益的载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平台。如何对投资账户的高效与安全运行加以保护,就成为投保人投资利益法律保护的核心和实现形式。而我国对于投资账户的保护并不明确。

我国关于投资账户的规制现行有效的主要表现在《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几个条款,如第 3 条规定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对于其是否独立于保险人或投保人法无明文;第 10 条和第 11 条规定了投资账户的评估要求和计算方法,但未规定由何人评估、如何评估,容易引发保户的疑虑;第 12 条和第 13 条规定了在投资账户的管理中要注意保护投资账户的利益,管理人员应遵循“利益回避”原则,但是并未对保管机构及其资质予以明确化,保管主体不明确就会产生责任归属不明确,不利于有效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第 20、21、22 条虽然规定了投资账户采用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但并不代表其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针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正的《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的第四条中规定了投资账户保护的原则要求,该条归纳为三个原则,账户独立原则、信息公开原则和投保人参与原则。

(四)缺乏健全的监管体制

我国现行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投资型人身保险主要是由保监会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其予以监管。现存问题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基本法层次的立法适用法源存在缺失,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又比较低,也没有专项法律规范,监管方法也不够独立、灵活。除此之外我国在行业自律监管上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在监管的方式、方法上其并没有话语权。

本文的建议是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和行业自律监管。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制定统一的《金融服务法》。另外,投资型人身保险应当受到保险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我国在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时可考虑以下方面:首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与保险监管机构的权限应明确划分,其次,自律组织需提供信息共享及交流平台,发挥其作为沟通保险业与保监会、保险业之间桥梁的作用,通过新保险商品信息的交流,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新保险商品在销售、服务等方面的行业标准,可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最后,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保险业的“规划意识”,加强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优化内部治理结构、促使保险公司自觉进行自我规范管理。

总之,结合混业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可以对投资型人身保险的科学、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又能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优化金融结构、提高金融行业的协调性与稳健性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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