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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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分级管理)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行业自律)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招标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八条(招标方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时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应当与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一并办理;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办理项目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备案手续应当与项目备案手续一并办理。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情形)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可以邀请招标情形)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招标师)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招标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可以招标师名义执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应当有招标师参加。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件,应当由招标师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发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国有项目招标方法)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评标方法)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八条(投标限制) 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十九条(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3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解释规定)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有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投标文件撤销规定)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规定)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